常看到一些报纸上代人设计签名式的广告,上面的各式签名龙飞凤舞,争奇斗艳,突显其主人风采,令人平地生出无数遐想。 在需要的场合,签出一个精心设计、与众不同的签名式,有确认某种事实、防止假冒的功能,还能显示出个人风采。所以,无论古今中外,签名式都受到一些文人雅士的垂青。在涉及到金钱往来的时候,特别是支票、汇票的签发及背书,一个签名往往代表着成千上万元资金、财产的转移,更被人们格外重视。 历史上,国人历来看重印章,无论是私印还是官印,只要有那么一块红印迹,人们就确信无疑。近来公房发售,一些买主没有印章,马上到街上刻一个立等可取的小小名章,还得掏出几十元'加急费',盖上就管用。若要求自己当场签名--对不起!人家不信,坚持要名章(好象路边请人刻的印章比自己亲手签名更有证明力!?!)--这就是国人对红印章的迷信。 老外却不同,再大数额资产的转让,哪怕是千万上亿,只要在支票上签个名就OK!当然,人家那里由此也产生了鉴别、核对签名真伪的一门行当--就像咱们对图章的司法鉴定一样。 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审判员、书记员、律师和当事人都有一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的法定程序。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是对庭审活动的确认。律师和当事人则是通过签名表明你对该笔录的态度--你可以认真核对笔录是否记载了你的原意,如有出入有权当场要求补正。只要你签上名,笔录就成了庭审活动的一份证据,再也不能任意删改、曲解了。如果你拒绝签名或盖章,就是对庭审活动的否认。依法律规定,书记员就要写一份说明情况附卷。 这里的签名,既是签名人的权利(以后你有权否认未经自己签名的其他记录),也是一种义务(确认法庭审理内容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形式)。签名所具有的防止假冒功能,应该被法院所承认。 法院接受当事人签名需要什么前提条件?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结合证据及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一份附有本人签名的文件,只要出自签名者本人,被本人承认,对方又不能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假冒,就应该被法院所接受,成为证据或者有效文书。 可是我的经历却不是这样: 一次开庭后,我照例在笔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需要说明的是,我给自己设计的签名有点不好辨认--书记员看后我们之间有如下一场对话: '这写的是什么?' '这是我的签名。' '请你签一个我认识的名字。' '我已经签过了,没道理再签一个。' 书记员有些恼怒:'这是法院让你签的!' 我也针锋相对:'这不是法院的意思,而是你个人的意思!'然后,我就用写小学生田字格的样子公公正正地写了一遍自己的名字。 书记员的恼怒程度不得而知,反正后来该法院以法院台头的公文纸加盖公章,正式给律师协会发了一封公函,要求对我'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近日,我到一家公司办事,正遇见该公司法律顾问刚下车,一问,才知道是去做'法人代表签名式公证'!?! 何谓'签名式公证'?原来该法人代表的签名也属于'不易辨认'一类的花体字。法官不认识,又不相信这是该法人签名--哪怕法人代表在他面前再签一个,他也说不能确认,指明要求法人代表去做公证。于是才有了这个'签名式公证',意在证明签名式是法人代表本人的签名…… 两次'签名纠纷'均发生于法官'不认识'当事人的签名。这就颇令人费解:哪一条法律规定诉讼当事人的签名必须要法官认识?哪一条法律规定法官可以凭自己认识或者不认识为标准要求签名的当事人'重签'或者'去公证'? 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以前我们很少见到的旅行支票已经走进了我们的生活。经常可以看到,不论是中国人出国访问,还是外国人来中国旅游,只要在旅行支票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这张支票立即就有了等同于现金的支付效力。而接受支票的宾馆、饭店、商场的营业员,尽管对这些签名式基本上都'不认识',却没有人提出质疑或者拒绝接受,更没有必须公证后才能接受这张支票的怪事发生。 随着我国进入WTO,涉外商业活动的增多必然带来涉外诉讼的增多。难道外国当事人的签名式也要法官认识才行?不认识也要去公证?这岂能叫'依法办事'?如果外国人的签名不认识可以接受,而中国人的签名不认识却要公证,这会不会引起'歧视'之类的争议? 我以为,法官不能自己造法,出口成法,想当然地以法律或者法院的名义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凭空给当事人增加不必要的麻烦。这也应该是'严肃执法'的内容之一吧! ----- 摘自 中国法治网站 |